【意见征集】《定远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4-0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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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11号)及周边市县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我局组织对《定远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社会公众、企业家、商会、行业协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4月2日至5月2日止

    联系电话:4022903

       箱:ahdyzjj@163.com

     


    定远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 号)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1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为本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定城镇、县经济开发区)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县民政局、县人社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财产及婚姻状况;县公安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户籍、车辆状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公积金缴存情况;县征迁办公室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征迁安置情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注册经济实体情况;县残联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残疾情况;县卫健委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重大疾病及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定城镇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以及社区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县发改委(物价局)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公租房租金标准,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统计局定远调查队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我县核定租金补贴标准的分档依据。

    县财政局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定远县保障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护管理等。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统筹配建;

    (三)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可以采用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迁安置房项目中采用配建方式建设。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条件,以及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新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使用:

    (一)中央、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

    (三)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四)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的;

    (六)社会捐赠的;

    (七)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涉及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并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参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与管理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三条  按照突出重点、定向保障、逐步放开、量力而行的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档保障按照市场化租金20%收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定城镇、县经济开发区)内城镇居民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县低保标准的1.8倍;

    (三)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二档保障按照市场化租金40%收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定城镇、县经济开发区)内城镇居民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不受年龄限制)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五年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二档保障标准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房、公租房、单位公房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3年内出售、转让自有住房的(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困难转让住房的除外);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消费性车辆的;

    (四)为本县定城户口,但在本县以外有自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实物配租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以及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和在本地工作的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三)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一节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与配租

    第十六条  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初审。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交镇政府(园区管委会),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审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市监、残联、卫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财产、住房及其他相关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反馈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租金标准。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的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和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局提出审核意见,其余部门不再出具审核意见。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县城镇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远县公租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的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和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服务的园区、企业和单位实施资格初审、集中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远县公租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等、任职文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须提供缴纳一年以上职工养老保险金证明;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次序,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房源。分配结果在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县财政部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二节  企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或定向供应人群。

    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一节规定程序配租。轮候对象的登记、资格审查、配租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租完成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国库,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二十七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投资方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提出申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部门核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具体出售、上市交易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动态管理

     

    第三十  社区居委会负责每年对辖区内在保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填写《动态管理表》,经定城镇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公安、人社、卫健、残联、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根据本单位职责每年将公租房在保家庭住房、收入、车辆等变化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移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上述各部门提供的信息,对在保家庭进行相应调整,并定期、不定期对在保家庭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  保障家庭人口结构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一)在保家庭申请人离异,其中一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

    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二)在保家庭成员中有独立分户的(含实际成立小家庭另住,但户口仍未分户的),原申报家庭继续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三)在保家庭成员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收入超过保障标准,但申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实际困难,即家庭收入扣除日常医疗家庭支出部分后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由人社、民政部门提供收入标准,医保办提供国家已保障部分金额。

    (四)在保家庭因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收入超过保障标准,但该家庭实际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内的,可以市场价租住;已购商品房、或已享受政府安置房的,住房未实际交付前,可以市场价租住。在市场价租赁期间退租的,按照实际租住时间计算。

    )在保家庭成员有购买小型客货车、农用车等用于谋生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购买消费性车辆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退出管理

     

    第三十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县就业和居住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按市场化租金收取租金

    第三十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项情形之一的,应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县法院依法强制清退。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三十八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三十九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  其他乡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县政府原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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