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远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定政〔2020〕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县经济开发区、盐化工业园管委会:
《定远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24日
定远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远县定城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永康大道(永康路)—泉坞山大道—能仁路—定城镇友谊居委会小陈组(小陈村民组穿组路南侧)—曲阳北路(城北水库东)—城北水库坝埂南侧—环城西路(西环路)—炉桥路—上海路—永康大道(永康路),形成的合围区域。
定远县炉桥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安徽省定远盐化工业园规划区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以及正月十五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替代品,如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
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可重新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禁放区域划定工作由县公安局会同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下列地点同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上述地点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以外,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燃放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
第六条 定城镇政府、炉桥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徽省定远盐化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负责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商场等单位对服务区域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举报投诉,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管,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公墓)等场所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气象、文化旅游、文明办、效能办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对群众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查处,并向举报人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定远县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禁放区域内鸣放电子烟花爆竹或者类似产品,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经文明办审批后扣发当年文明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1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定远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定政〔201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