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6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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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148号
    当事人:定远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4A
    住所: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33250119*****5716
    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对定远县***有限公司销售的散称食用农产品“精品小台芒”进行随机抽检。2024年1月30日经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经营的精品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YA132401PT00236)。2024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我局定城市场监督管理所遂报请县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于2024年2月2日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5日以18元/公斤的价格从蚌埠***农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精品小台芒16.50公斤。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精品小台芒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30日经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GB/T20769-2008检验,涉案精品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技术要求吡唑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5,检验结果为0.3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4年2月2日案发时止,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经现场检查,经检验为不合格批次的“精品小台芒”已销售完没有库存。当事人以31.60元/公斤价格将该批次不合格精品小台芒全部售完(含抽检3.162公斤),货值金额521.40元,违法所得224.4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精品小台芒货值金额计算:销售价格×进货数量=31.60元/公斤×16.5公斤=521.40元。
    违法所得计算:(销售价格-进货价格)×销售数量=(31.60元/公斤-18元/公斤)×16.50公斤=22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抽样单和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精品小台芒”的事实及抽检程序合法;
    2.2024年2月2日,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精品小台芒”的检验结果告知及履行权利的情况。
    3.2024年2月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2023年1月5日采购的16.50公斤精品小台芒销售完毕的事实;
    4.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精品小台芒的事实过程;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6.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价格;
    7.当事人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说明当事人父亲的现身患重病以及当前经营现状;
    8.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当事人对不合格精品小台芒“召回公告、食品检验结果公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和对检验结果进行了公示;
    9.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因抽检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受到我局行政处罚(定市监处罚〔2023〕4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客观上存在父亲身患重病,医疗费用高昂,且当事人忙于照顾身患重病的父亲,无心打理公司经营,现经营不善等实际情况,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仅521.40元,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九条第六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和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26】条第一项第1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综合考量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4.40元;
    2、罚款人民币5775.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共6000元,上缴国库。
    你户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股开具一般缴款书后,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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