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9 16:48
    【字体:打印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160号

    当事人:定远县***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W
    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商铺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7

    2024年1月10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样承检单位)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粉丝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30日,该批被抽样检验的粉丝样品经抽样承检单位按照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样品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TWJS2401**7)。该报告中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33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样品的《检验报告》、《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定市监检结告〔2024〕160号)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被检验为不合格批次的粉丝有库存。2024年2月23日,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12月,当事人从一上门送货的经销商处以15元/公斤的价格采购了2袋(规格:15公斤/袋),然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4年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粉丝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时,经现场检查,该经检验为不合格批次的粉丝产品已销售完没有库存。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粉丝的货值金额为225元,获违法所得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粉丝产品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编号XBJ2434112534273**82)1份,证明本案中对当事人涉案八角产品进行抽样的现场情况。
    2.2024年2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的《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粉丝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3.2024年2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粉丝产品的检验结果告知及履行权利的情况。
    4.抽样承检单位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等材料1份,证明本案中抽样承检单位依法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粉丝产品开展的相关调查情况。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取得的许可情况。
    7.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信息1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2024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160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参考《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第四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6】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经综合考量,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处罚款152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股开具一般缴款书后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