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9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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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179号

    当事人:定远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R
    经营场所:定远县定城镇***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4***67
    2024年1月10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和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并于2024年2月4日出具绿豆芽和黄豆芽《检验报告》(№:TWJN24***7、TWJN240***8),报告显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悉报告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绿豆芽和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2月26日,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0日,从农户那里采购绿豆芽和黄豆芽均为10千克,进价都是2元/千克,后对外销售均价4元/千克,除了抽检的3.12千克绿豆芽和3.12千克黄豆芽,剩余全部销售完毕。由于当事人没有索取保存进货单据,加之绿豆芽和黄豆芽采购农户不固定,无法确定上级供货商。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和黄豆芽《检验报告》(编号:№:TWJN24***17、TWJN24***8)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计算,违法货值金额为8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抽检程序合法;
    2、2024年2月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4年1月1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同批次绿豆芽和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
    3、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WJN24***7、TWJN240***8)1份及当事人签收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绿豆芽和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情况已经知晓,及其本案来源。
    4、2024年2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行政执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事实过程及已知晓其权利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024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1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绿豆芽和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意较差、家庭困难,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为普通食用农产品且货值金额仅80元。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第【12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9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股开具一般缴款书后,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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